【内容摘要】作为保护家庭暴力受害者的重要法律工具,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在过去的五年当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笔者通过连续七年的大数据报告统计和案件代理经验,总结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的实施情况,并且从制度内容、保护期限、审核标准和适用人群等方面提出对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家庭暴力 人身安全保护令 大数据分析 完善建议
2016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正式实施,标志着我国的反家庭暴力工作进入了一个崭新的阶段。这部法律当中创新性的设立了反家庭暴力告诫书制度,同时也将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独立成篇,作为家庭暴力受害人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提出的一项保护措施进行了明确具体的规定。法律实施七年来,这两项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保护受害人和遏制家庭暴力的再次发生均发挥了巨大的作用。笔者所在的律师团队持续关注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的实施情况,连续七年运用大数据分析的方法,对公开渠道获取的人身安全保护令裁定进行研究,同时结合律师团队办理涉家庭暴力案件的实践经验,尝试对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且对其未来的发展和完善提出建议,以供法律共同体各位专家同仁研究和探讨。
一、人身权保护令制度五年来实施情况的大数据统计
(一)基础数据情况
1.2018年3月,笔者通过聚法案例数据库检索到2016年3月1月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审结的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的民事裁定书共813份,剔除民保更案件以及没有公开裁定书内容的案件,共筛选出692份民事裁定书作为数据分析基础并撰写出分析报告[]。
2.2020年3月,笔者通过威科先行法律数据库检索到2018年3月1月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审结的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的民事裁定书共1172份(不包括民保更案件以及没有公开裁定书内容的案件),并以此作为数据分析基础并撰写出分析报告[]。
3.2022年2月,笔者通过威科先行法律数据库检索到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1日期间审结的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的民事裁定书共1886份,剔除民保更案件以及没有公开裁定书内容的案件,共筛选出1478份民事裁定书作为数据分析基础并撰写出分析报告。[]
4.2023年3月,笔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到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审结的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的民事裁定书共计335份,剔除申请复议的案件、民保更的案件以及未公开民事裁定书内容的案件,共筛选出312份民事裁定书作为数据分析基础并撰写出分析报告。[]
(二)几组重要的数据对比
1.核发和驳回保护令的比例。
数据显示,我国《反家庭暴力法》实施至今,我国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核发比例较为稳定,2016年3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案件中,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核发比例在64%~74%浮动,驳回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的比例在9%~15%浮动,撤回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的比例在14%~27%浮动(见图1、图2、图3、图4)。
2.家庭暴力的表现形式。
数据显示,2016年3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案件中,自诉曾经遭受肢体暴力的案件占比最高,自诉曾经遭受精神暴力的案件占比次之,自诉曾经遭受性暴力、经济控制以及限制人身自由的案件占比明显少于自诉曾经遭受肢体暴力或精神暴力的案件比例(见图5、图6、图7、图8)。
3.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性别关系。
数据显示,2016年3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案件中,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主体以女性为主,被申请人则以男性为主(见表1)。
4.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身份关系。
数据显示,2016年3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案件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为配偶关系的案件比例在84%~87%浮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为父母子女关系的案件比例在4.48%~7%浮动(见表2)。
5.保护令的具体内容。
数据显示,2016年3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法院出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案件中,法院出具禁止令的案件比例最高,而法院出具远离令以及迁出令的案件比例则明显少于法院出具禁止令的案件比例(见表3)。
6.出具裁定的时间。
数据显示,2016年3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案件中,人民法院审理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仍有超过13%以上的案件存在超期出具民事裁定书的情况(见表4)。
7.保护令的期限。
数据显示,2016年3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在法院核发的人身安全保护令中,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有效期为六个月的案件占比最高,其次是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有效期为三个月的案件,此外,在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的数据中,存在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有效期超出六个月的案件,该类案件共三例,有效期均为十二个月(见表5)。
二、从典型案例和司法实践看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核发标准严苛,有效期过短,且续期困难,使得法律规定的保护作用在实践中大打折扣
1.实践中人民法院掌握的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核发标准过于严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有明确的被申请人;(2)有具体的请求;(3)有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情形。由以上规定可见,有“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即符合核发保护令的条件。但实践操作当中,人民法院的审查标准往往变成了“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家庭暴力确实已经发生”。统计发现,被人民法院驳回申请的案件,绝大部分原因均在于“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申请人确实遭受家庭暴力或者存在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如:(2022)湘0821民保令1号案[]中,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6日晚对申请人施暴,经派出所救助后,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2022年4月16日,被申请人闯入申请人住处,对申请人的母亲殴打,经派出所调解后,被申请人才离开申请人住处,但法院却以“申请人并没有遭受到来自被申请人的家庭暴力或者有可能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情形”为由,驳回了申请人的申请,这无疑增加了申请人举证的难度,也限制了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功能的发挥。
2. 同样的问题也延伸到了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延期申请过程中。在笔者代理的保护令延期案件中,审理法院无一例外的将“保护令有效期内施暴者有无再次施暴”作为是否对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有效期予以延期的审查标准,这种审查模式会引发一个悖论:如果人身安全保护令是有效的、能够震慑施暴者,那么即使家暴的危险存在,人民法院也将不会再次核发保护令;反而如果人身安全保护令是无效的,施暴者肆无忌惮地在保护令期间仍然对受害人施以暴行的,人民法院才会核准保护令的延期,但是即便核准,同一个施暴者是否很有可能对此仍旧毫不在意呢?
3. 保护令的有效期太短,虽然在表面上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匹配,但却与目前家事争议越来越复杂、案件审理周期越来越长的司法实践严重脱节。
虽然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将家事案件的审理周期锁定在三至六个月,但根据笔者以及笔者所在的律师团队代理家事案件的经验来看,能够在限期内结案的可谓少之又少,一些法律关系稍微复杂一点的家事案件动辄一两年、甚至更长时间不能结案的情况比比皆是。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申请人第一次向人民法院申请的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有效期只有六个月、甚至不足六个月,而期满申请延期的时候人民法院又以施暴者在保护令有效期内没有再次施暴为由驳回了申请,那么申请人在直至争议完全解决的相当长一段时间内,将始终面临人身安全无法得到保护的“裸奔”状态。这实际上严重背离了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的设计初衷。
(二)人身权保护令的具体内容局限在禁止实施家庭暴力上,对于当事人提出的迁出令等诉求较少采纳,一定程度上阻碍了保护令制度优势的发挥
根据我国《反家庭暴力法》第29条的规定,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具体保护措施主要包括禁止令(禁止施暴)、远离令(禁止骚扰跟踪和接触)、迁出令(施暴者迁出居所)和其他措施。依据大数据统计的情况来看,法院核准禁止令的情况最为普遍,核准远离令的情况逐年有所增加,但核准迁出令以及适用其他措施的情况却极为少见。以迁出令为例,由于其能够有效地消除施暴者对于受害人的安全威胁,从大数据的情况来看,申请人民法院核发迁出令的案件越来越多,但获得核准的案件比例未见有明显的增长。法院认定有家暴行为的存在但却未准予迁出令的主要原因包括:
1.双方所居住房屋系施暴者个人所有,或者是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认为责令施暴者搬出缺乏法律依据。如在(2020)陕0902民保令22号[]案中,法院认为由于申请人无法证明要求被申请人(是申请人的配偶)迁出的房屋的买受人是申请人,故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迁出住所的申请。
2.受害人已经迁出了共同居所,不存在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如在(2021)京0114民保令10号[]案中,法院认为申请人已经自行搬出,不存在责令被申请人(是申请人的配偶)迁出住所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3.家庭暴力的发生场所是双方目前的唯一居所,认为无法解决施暴者迁出后的居住问题。如在(2019)苏0402民保令5号[]中,法院认为申请人申请法院出具迁出令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是申请人的配偶)有其他住所的证据,因此法院并未出具迁出令。
(三)在保护的对象上,较多的关注肢体暴力的直接受害者,其他暴力形式较少引起重视,目睹家庭暴力儿童的权益亟待保护;除了同住的家庭成员,如前配偶、分手恋人等亲密关系群体很难获得保护
1.相比起其他的暴力形式,肢体暴力更容易识别,举证难度也相对较小,因此从统计数据来看,主张遭受肢体暴力的受害者获得支持的比例最高。实践中,其他的暴力形式也日益呈现高发的趋势,比如数据报告显示超过一半的受害者主张其曾经遭受精神暴力,其中主张遭受施暴者威胁、恐吓和跟踪的情况屡见不鲜;除此之外,以抢夺孩子、自伤自残、曝光隐私等方式对受害者实施精神控制的案件也越来越多。但相比肢体暴力而言,以其他的暴力形式单独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获得支持的案件数量则少之又少。
2.目睹家庭暴力儿童的权利亟待保护。目睹家庭暴力儿童是指虽然没有遭受直接的肢体暴力,但是因看到或者听到亲人之间发生的家庭暴力而遭受权利侵害的未成年人。研究表明,目睹家庭暴力对于未成年人所造成的伤害丝毫不亚于直接遭受肢体暴力。在做大数据统计的过程中,笔者发现目睹家庭暴力儿童大量存在,但由于我国的反家庭暴力法当中并未将目睹家庭暴力儿童明确为家庭暴力的直接受害者,所以法律对他(她)们的保护一直处于空白的状态。2016年笔者所在的律师团队代理了一起以目睹家庭暴力儿童为申请人的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诉求获得了法院的支持,之后在笔者和各方专家的持续努力推动之下,2020年10月1日实施的《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办法》[]当中,明确将目睹家庭暴力儿童列为家庭暴力的直接受害者,此外,国内其他一些地方也出台了类似的规定,如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办法[]以及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办法[]也明确保护目睹家暴儿童。
3.除了家庭成员以及有明确同居关系的人员之外,大量有亲密关系的其他群体例如离婚后未共同居住的前配偶以及未同居的恋人/分手恋人等尚未能得到明确保护。如在(2020)串0114民保令1号案[]中,法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为前配偶关系,双方已经不是家庭成员,且离婚后没有共同居住生活,因此认为申请人不是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适格主体,最终驳回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
三、完善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的几点建议
(一)降低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核发标准,调整和延长保护令的期限,充分发挥法律规定的“保护和预防”功能
1.区分紧急保护令和长效保护令,针对不同情况适用,从而扩大保护令的适用范围,充分发挥保护令制度的作用。
紧急保护令针对有家暴发生危险的情况适用,只需申请人提出基础证据或证据线索,比如被申请人曾有言语或者发信息威胁将会对申请人不利,法院即可发出紧急保护令,期限较短,比如七天。如在保护令发出之后暴力行为有持续发生或者恶化的趋势,申请人可在限期内申请转为长效保护令。
2.长效保护令的申请机制适用目前我国《反家庭暴力法》的规定,但笔者认为需要对保护令的有效期加以延长,特别是针对与诉讼程序同时申请的人身安全保护令,应将其有效期延至与争议解决期限等长。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申请人只能以申请延期的办法获得长期的保护,但如前所述,相当一部分的延期申请会因为保护令有效期内家暴行为未持续发生而被驳回,当然也有延期甚至多次延期成功的案例。
如在(2020)粤0404民保更4号[]案中,申请人已经是第四次申请延长保护令的保护期限,法院考虑到申请人已经是72岁高龄的老年人,因此准许延期申请。又如在(2021)闽0702民保更1号[]案中,申请人以与被申请人的离婚诉讼仍在审理中为由申请延长保护令的保护期限,后法院予以准许。但这些案例均存在自身的特殊情况,此外反复启动诉讼程序无疑也给当事人和法院增加了巨大的讼累。
因此,笔者建议延长保护令的有效期,如保护令与诉讼程序同时发生的,则不必给出具体的期限,而是明确至法院针对诉讼案件出具生效的法律文书时止。如保护令并非与诉讼同时发生,也应将保护令的最长期限调整至一年,实践中法院可根据申请人主张的暴力危险的严重程度具体适用。
(二)进一步拓展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的具体内容,发挥其在解决婚姻家事争议过程当中的重要作用。
1.在我国《反家庭暴力法》有明确规定的三项具体内容当中,进一步增加“远离令”和“迁出令”的使用,更多采用物理隔绝的方式,有效保护家暴受害者。
在迁出令的适用过程中,针对案件的具体情况,多方寻求解决方案。例如广东2019年公布的反家庭暴力维护妇女儿童权益十大案例当中[],针对受害人和施暴者只有唯一住房的问题,法院在受理案件后,先是通过妇联协调各方,给受害人母子安排了临时住处;后又联合村委会,协调施暴者的工作单位尽快为其安排了宿舍。多方力量的配合使得迁出令的裁定可以得到有效地落实,而非认为既然受害人已经选择了逃离,那么现实危险就不存在了,从而简单粗暴地驳回申请人的迁出令诉求。
2.充分发挥反家庭暴力法中兜底的“其他措施”的作用,解决与受害人人身安全相关的其他重要权益保护问题。
在2020年1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多部门发布的“人身安全保护令十大典型案例”中,申请人李某(女)与被申请人唐某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协议离婚,婚生子唐小某由唐某抚养。唐某自2012年以来多次对唐小某实施家暴,导致唐小某全身多处经常出现瘀伤、淤血等被打痕迹,甚至一度萌生跳楼自寻短见的想法。李某得知后曾劝告唐某不能再打孩子,唐某不听,反而威胁李某,对唐小某的打骂更甚,且威胁唐小某不得将被打之事告诉外人,否则将遭受更加严厉的惩罚。李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医院检查唐小某不但身上有伤,并且得了中度抑郁症和焦虑症。李某、唐小某共同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诉请法院依法禁止唐某继续施暴,同时李某还向法院提起了变更唐小某抚养权的诉讼。最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裁定:禁止唐某对李某、唐小某实施谩骂、侮辱、威胁、殴打;中止唐某对唐小某行使监护权和探视权[]。在本案中,为保护唐小某的人身安全,除了“禁止令”之外,法院还核准了中止施暴者的监护权和探视权的命令,从而有效阻断了施暴者对受害人再实施伤害的路径。
类似地,笔者在处理涉家暴的家事案件中还会经常碰到关于争议解决期间未成年子女的探望问题、抚养费用的支付问题、抢夺未成年子女控制权的问题等涉及受害人身心健康的诸多复杂问题,也曾尝试利用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其他措施”寻求解决,但实践中也遇到了不少困难。
对此,笔者建议我们应当更加充分地认识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的原理和内涵,虽然我国《反家庭暴力法》对其做了明确具体的规定,但它的制度设计和功能发挥却不仅仅局限在制止家暴行为本身,我们应当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为指引和参考,进一步在实践中拓展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的功能和作用。
(三)扩大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保护对象,除将目睹家庭暴力儿童纳入保护范围之外,更加关注基于亲密关系的未同居生活群体的安全保护问题。同时,关注对于其他暴力形式如精神暴力受害人的保护
实践中,已有越来越多的法院关注基于亲密关系的未同居生活群体的安全保护问题。如在(2020)湘1103民保令12号[]案中,申请人与施暴者是分手恋人,施暴者在双方分手后多次殴打、跟踪、纠缠申请人,甚至利用其担任交警大队辅警的工作便利,私自调取申请人车辆的出入信息,尾随纠缠申请人,后法院支持了申请人的诉求,裁定:禁止被申请人殴打、威胁、骚扰、纠缠、辱骂、跟踪申请人及其近亲属;禁止被申请人调查申请人的车辆出入信息。
此外,精神暴力的严重危险性也越来越多地被认可。如(2020)皖0604民保令1号[]案中,申请人在起诉前没有发生明确的肢体暴力行为,且双方已经分居,但被申请人经常去申请人处纠缠吵闹,电话恐吓申请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使得申请人内心极度恐惧害怕”,符合保护令的条件。又比如前面提到的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多部门发布的“人身安全保护令十大典型案例”中,被申请人因申请人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通过大量发送短信、辱骂、揭露隐私及暴力恐吓等形式进行语言威胁。 最终,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裁定: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及其父母与弟弟。
虽然优秀的案例不断涌现,但实践中仍存在这类群体的保护缺乏法律依据、维权困难的情况,令人欣喜的是,在2022年10月30日通过,于2023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九条已经明确对于以恋爱、交友为由或者在终止恋爱关系、离婚之后,纠缠、骚扰妇女,泄露、传播妇女隐私和个人信息,可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笔者建议,在立法已经扩大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保护对象的情况下,在落实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时,除原有家庭成员和同住的人员之外,对于基于亲密关系的未同居生活群体也应受到更多的关注与保护。
四、结语
我国《反家庭暴力法》实施已经六年有余,但是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情况来看,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的运用尚有许多不足之处。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是为了预防家庭暴力发生而设立的制度,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该放宽颁发人身安全保护令的门槛,结合家事纠纷的特点适当延长保护令的有效期,发挥禁止令、远离令以及迁出令在预防家庭暴力上的不同作用,从而达到有效预防家庭暴力发生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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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目睹家庭暴力的未成年人是家庭暴力受害人,依法予以帮助和保护。家庭成员以外具有监护、扶养、寄养、同居等关系共同生活的人员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11]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办法第三十二条:家庭成员以外具有监护、扶养、寄养等关系的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目睹家庭暴力的未成年人,参照适用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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