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国家统计局编制的《中国统计年鉴》[1]显示,近10余年来内地居民涉外婚姻人数每年维持在4-5万对左右,占全国登记结婚比重0.2%以上。自2016年以来每年的粗离婚率维持在3‰以上。随着中国公民同外国人结婚,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在中国内地结婚的增长,他们之间的离婚纠纷也随之增长。本文将浅谈涉外婚姻登记的相关法律问题。
一、涉外婚姻的概念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2]的规定,涉外婚姻的表现形式包括主体涉外即进行婚姻登记的男女存在一方或双方为外国公民、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也包括法律事实涉外即男女双方在中国境外进行婚姻登记。为使中国内地居民能够更好地了解、掌握有关涉外婚姻的相关规定,本文所述的涉外婚姻仅针对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在中国内地进行婚姻登记。
二、如何办理涉外结婚登记
(一)办理结婚登记的机构
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结婚的,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在中国内地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二)办理结婚登记须提交的证件和证明材料
1.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1)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2)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
2.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1)本人的有效通行证、身份证;(2)经居住地公证机构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3.华侨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1)本人的有效护照;(2)居住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
4.外国人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1)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的国际旅行证件;(2)所在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该国驻华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或者所在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
(三)须符合结婚登记的强制性规定[3]
男女双方须达到法定结婚年龄[4],其中男性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性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双方自愿结婚,不存在登记婚姻或事实婚姻,不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四)当场登记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三、如何办理涉外离婚登记
(一)办理离婚登记的机构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5]。
(二)办理离婚登记须提交的证件和证明材料
1.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1)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2)本人的结婚证;(3)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
2.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外国人应当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
(1)本人的结婚证;(2)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3)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还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通行证、身份证,华侨、外国人还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国际旅行证件。
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三)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6]:
1.未达成离婚协议的;2.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3.其结婚登记不是在中国内地办理的。对于不是在中国内地办理的结婚登记,内地的婚姻登记机关无法审查其结婚登记的真实性、合法性,故无法为其办理离婚登记。但是,中国公民在中国驻外使(领)馆办理的结婚登记[7]不受该限制,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可以选择在中国内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四)须受离婚冷静期的约束
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8]。
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五)离婚登记
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离婚,并已经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四、当事人隐瞒外籍身份在内地办理离婚登记的法律效力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少当事人在内地办理结婚登记时享有中国国籍,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外籍身份后,并未注销中国国籍,相反又隐瞒其外籍身份在内地办理了离婚登记。当事人隐瞒外籍身份在内地办理离婚登记的效力如何认定?我们可以参考以下案例[9]:
案情简介
一审法院查明,梁某某与黄某某于1985年 11月登记结婚。2007年3月27日,黄某某取得新加坡国籍。2015年8月10日,梁某某与黄某某以感情破裂为由持中国居民身份证、户口本等至云龙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二人就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签订离婚协议书,同时签署了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声明书中国籍部分打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二人填写的常住户口所在地均为“云龙区解放路321号1号楼3单元202室”。
经审查,云龙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当日为二人办理离婚登记,并颁发离婚证。2018年2月27日,被告云龙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主任袁某与原告梁某某电话联系,口头告知其因第三人黄某某办理离婚登记时已取得新加坡国籍,二人2015年8月10日办理的离婚登记无效,并要求梁某某将离婚证交回。2018年3月5日,云龙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作出《离婚登记情况说明》并存放至徐州市云龙区档案馆,同时收回了黄某持有的离婚证。
梁某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云龙区民政局于2018年3月5日作出的情况说明中记载的确认其与黄某某在2015年 8月10日办理的离婚登记无效的行为无效。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国籍法》第三条和第九条的规定,我国不承认双重国籍,中国公民取得外国国籍的,自动丧失中国国籍。原告梁某与第三人黄某办理离婚登记之前,黄某已取得了新加坡国籍,其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已属外国人,不是中国公民。根据相关规定,江苏省民政厅设置婚姻登记处,负责办理全省涉外、涉港澳台居民、华侨、出国人员的婚姻登记。云龙区民政局不具备涉案离婚登记的行政主体资格,其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的离婚登记行为属于超越职权行为,该行政行为无效。
因此云龙区民政局作出案涉《离婚登记情况说明》的行为属于以确认无效方式纠正原违法离婚登记行为,该行为并无不当。被告云龙区民政局对原告梁某某、第三人黄某某作出离婚登记后发现登记错误,即作出确认离婚登记无效的行为,系依职权或依申请自行纠正原离婚登记行为。
因此,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于2018年8月29日作出判决,驳回梁某某的诉讼请求。
梁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作出裁判。
二审判决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离婚登记是婚姻登记机关依当事人的申请,对当事人之间自愿解除婚姻关系及子女抚养、财产等问题所达成的协议予以认可,并以颁发离婚证的形式确认当事人之间婚姻关系解除的行政行为。因在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离婚证之时,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之间的离婚登记即已完成,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即已解除,离婚证所确认的婚姻解除情况即产生对外效力,具有社会公信力。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一经离婚登记予以解除后便具有不可逆性。而该不可逆性在我国法律法规中亦有体现,《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针对结婚规定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情形,但对离婚没有规定无效离婚或可撤销离婚情形,亦没有法律规范授权婚姻登记机关对已完成的离婚登记中被解除的婚姻关系能够确认无效或予以撤销 。
在本案中,由于黄某在办理离婚登记时系外国人,因此云龙区民政局并无办理该离婚登记的职权。区民政局在此情况下以法定形式完成了该离婚登记。不具有级别管辖权的婚姻登记机关为符合离婚实质要件的涉外婚姻当事人进行离婚登记,其后又以无管辖权为由、以自行纠正方式确认离婚登记行为无效的,对于该自行纠正的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使此后云龙区民政局发现其没有办理涉外离婚登记的职权,其亦无职权确认该离婚登记无效或撤销该离婚登记。
据此,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并确认徐州市云龙区民政局于2018年3月5日作出的《关于黄某某隐瞒国籍与梁某某办理离婚登记的情况说明》无效。
律师建议
上述案例虽为个案,但也体现出不同的人民法院对该行为存在一定的认定差异,从而造成不同的裁判结果。当事人故意隐瞒外籍身份通过离婚登记解除婚姻关系,系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等相关规定,使其人身、财产等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极易引发各种纠纷及不利后果。因此,五美律师建议,无论在婚前还是婚后取得外籍身份,男女双方在办理婚姻登记时应主动申报真实身份,以确保婚姻登记效力之稳定。切忌为了图一时便利,给自己和家人造成难以挽回的伤害及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