千呼万唤始出来!


新《公司法》于昨日起正式实施,当务之急需要解决的便是条文是否具有溯及既往及如何适用的问题,最高院于昨日(6月30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新司法解释”),解释一共八条,对新《公司法》条文的时间效力进行了规定,明确了“原则上不溯及”“有利溯及”“空白溯及”三大原则。其中部分新《公司法》条文具有了适用上的溯及力。以下对第一条进行分析详解,共同交流。


第一条 公司法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公司法更有利于实现其立法目的,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一)公司法施行前,公司的股东会召集程序不当,未被通知参加会议的股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适用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公司法施行前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不成立,对公司根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法律关系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三)公司法施行前,股东以债权出资,因出资方式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四)公司法施行前,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因股权转让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五)公司法施行前,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减少注册资本造成公司损失,因损害赔偿责任发生争议的,分别适用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

(六)公司法施行前作出利润分配决议,因利润分配时限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

(七)公司法施行前,公司减少注册资本,股东对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数量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

解析:

1. 法治社会最主要的标志之一即“法不溯及既往”。人们所遵循的行为规范应当是从事行为时可预见且已生效的。如果无限制的赋予法律溯及力,则会导致人们对当下从事行为是否确定合法有效、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无充分的预期,既不符合常理,同样不利于人们从事法律行为。

我国最早确立“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是在1979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但其并非完全禁止“法律具有溯及力”,而是确立了在有利于当事人时,可以一定程度上赋予溯及力,即“有利溯及”原则。

后于2000年3月15日正式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现第一百零四条)明确确立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同时,明确如果法律更有利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权益时可以具有溯及力。至此,法不溯及既往成为我国立法的基本原则。

本次新《公司法》也不例外,除了备受争议的第266条明确赋予溯及力外,新旧规定不一致时,原则上新《公司法》不具有溯及力。本条第1款即遵循了该原则,以公司法施行之日作为适用新《公司法》的分水岭,新《公司法》施行后发生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法律纠纷,适用新《公司法》

2. 本条第2款在规定新《公司法》施行前发生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法律纠纷原则上适用当时法律规定的基础上,明确如果新《公司法》溯及适用更有利于立法目的实现的,可予以适用,并进一步明确了以下七种常见情形:


情形一: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决议的期间起算问题

新《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确立于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中。旧公司法规定股东提起股东会撤销之诉应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且在立案审查制的背景下,《公司法司法解释一》进一步明确超时提起诉讼法院将“不予受理”。该条主要是基于保障中小股东权益而设置,但实践中中小股东未被通知参会、不具备参会条件等情况屡见不鲜,中小股东在知道股东会决议时早已经过了60日,依据旧公司法规定中小股东利益即无法予以保障。

新《公司法》考虑到实践中的该问题,基于本次公司法修改一方面为加强中小股东权益保障,为此明确股东提起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的起始点应当为“知道或应当知道”,以此更加周全的保障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的权益。


情形二:善意相对人合理信赖保护问题

新《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撤销或者确认不成立的,公司根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六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此处仅对公司内部决议被撤销或确认无效时,善意相对人权益保护进行了明确,但未规定决议不成立时善意相对人权益保护问题。此为有意为之还是疏忽遗留,实践中有不同见解。

最高院本次明确在发生公司决议确认不成立时,外部善意相对人权益亦应当予以保护,弥补了过去司法解释的疏漏,保持了与新《公司法》的一致性,符合市场主体合理预期及民法典确立的善意相对人保护原则。


情形三:明确债权出资一体化适用新《公司法》

新《公司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新《公司法》本次在资本制度层面的重要修改之一,即通过立法明确了“股权”及“债权”属于可依法出资的资产。但过去的实践已经走在了立法前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过下发文件的方式确认了股权及债权出资的可操作性问题。结合旧公司法规定,不少人认为非货币资产出资仅需满足“可依法转让”+“具有财产价值”两个条件即可,据此认为债权是可以依法用于出资。

实践中对于国债或者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等形式的债权出资持肯定态度,对于本公司债权“债转股”也持肯定态度。但实践中,不乏存在不少案例否定了股东以对其他主体债权作为出资的效力。究其原因,与债权本身真实性较难核实、后续债权回收具有不确定等其作为“非货币性资产”的自身特点不无关系。

新司法解释明确关于债权出资的裁判统一适用新《公司法》,而不区分出资行为发生时间。对统一司法实践对于债权作为出资方式有很大好处。但如何解决虚假债权出资、债权价值评估如何精准化等问题,仍需要实践进一步检验。


情形四:股权转让一次通知or两次通知问题

新《公司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新《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规则进行了调整,从旧公司法规定的两次通知(转让同意通知+优先购买权通知),调整为仅需要在确定了转让数量、方式及价格等转让条件后一次性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不再具有否决股权转让的权利,只可以决定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

究其原因,主要在于旧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虽安排两次通知,但第一次关于是否同意转让的通知设置的逻辑是“不同意即应当购买,不购买即视为同意”,从实质来看,此安排主要是为了保障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属性,但无法禁止股东转让股权。

新《公司法》对于股权转让调整为一次通知,更加兼顾了商事活动高效率的要求,在此基础上基于保障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方式,维护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属性。新司法解释基于实现立法目的考虑,明确新《公司法》施行后,无论股权转让发生在何时,均一体化适用新《公司法》一次通知的规定。


情形五:违法分配利润及减少注册资本的处理问题

新《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分别在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了公司违法分配利润相关主体责任及减少注册资本相关主体责任。以上均明确了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相比较而言,旧公司法对此均无明确规定,实践中的处理方式亦存在较大差异。以违法减少注册资本为例,部分法院以视同抽逃出资为由参照抽逃出资予以认定,还有直接认定减资违法进而推翻减资的效力。

本次新司法解释对此进行了明确,因旧公司法对此无直接明确规定,采取新《公司法》规定既不违反当事人预期,亦具有公平性及合理性。故此,新《公司法》明确,无论违法分红或违法减资发生在何时,均直接适用新《公司法》的规定,即股东应当退还取得的分红或减资款,对参与违法减资或分红负有责任的董监高还需要按照其过错承担基于侵权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


情形六:利润分配时间问题

新《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股东会作出分配利润的决议的,董事会应当在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个月内进行分配。”

关于公司利润分配的时间问题,在旧公司法中并未提及,第一次出现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四条,规定公司最晚应当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利润分配。

股东是公司的投资者,是公司直接融资的主要对象,依法维护股东权利是依法保护营商环境的条件和基础。中小股东由于其持股比例的限制,在公司中处于弱势地位,而利润分配请求权是公司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最主要最核心的权利。囿于争议较大,新《公司法》对于股东能否强制利润分配无进一步规定,但对于已经作出股东会决议后应当实际分配利润的时间进一步缩短,缩短至六个月,并且不允许通过公司章程另行规定。

本次新司法解释明确,无论公司利润分配决议作出在新《公司法》实施前还是实施后,公司均应当按照新《公司法》的要求,在决议作出之日起六个月内分配完毕。如果公司章程规定与新《公司法》不一致的,存在章程约定无效的问题;如果股东会决议作出长于六个月的分配时间,也会面临违反法律规定导致决议无效的问题。


情形七:同比例减资问题

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款“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另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次新《公司法》修订基于保障中小股东权益的立法背景,明确了无论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在减资时,原则上均应当同比例减资。即确保各股东“同进同退、同甘共苦”。本次 修订为了解决实践中不少公司控股股东利用自身控股地位,在进行公司减资时强行通过非同比例减资决议,甚至只减资自己对应的部分,让公司小股东因为减资不当而变成了大股东,严重损害中小股东的权益问题。

过去实践中,不乏很多案例对于控股股东不合理非同比例减资行为的否定性评价。本次新司法解释明确,无论减资是否发生在新《公司法》实施后,均应当严格按照新《公司法》“原则上同比例减资、例外非同比例减资”的要求。如果公司在减资时,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未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作出的公司减资决议,会因违反新《公司法》规定而被认定为无效。

综上,对于存量公司而言,从2024年7月1日开始,需要完全遵循新《公司法》的规定,否则会面临否定性评价或不利后果。部分行为(如减资行为、股转行为、债权出资等)虽发生在新《公司法》施行前,但基于新司法解释要求,需要适用新《公司法》。对于企业来讲,及时排查过去的新《公司法》具有溯及力的行为,就显得尤为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