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第五条内容是新公司法细化规定的溯及适用规则,即在新公司法出台前法律、司法解释只有原则性规定,而新公司法作出具体规定时,应当适用新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以下对第五条进行分析详解,共同交流。


情形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对股份转让的限制规定的效力

具体条文:因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对股份转让作了限制规定而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

关于股份公司股份转让事项新旧条款对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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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

原《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的规定较为笼统模糊,而新《公司法》则针对股权转让作出了细化规定,主要有两点调整:

一是对应股份有限公司属于典型“资合公司”的特点,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内外有别不同,明确了股份转让对象可以是股东也可以是非股东,无论对内转让还是对外转让,不存在差异。

二是进一步规定公司章程可以对股份转让作出限制,凡章程对股份转让有限制的,股东应依照章程规定进行转让,呼应了司法实践中的争议,明确了裁判规则。

原《公司法》在股份转让层面对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的不同规定引发不少困惑与争议,原《公司法》71条直接规定了有限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但对股份公司的股权转让却语焉不详(见上文原《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条)。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对股份转让予以限制的合法性及有限性存在巨大争议,如(2005)苏民二终字第198号一案,江苏省高院就判决否定了公司章程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设定限制的合法性,直到2020年,最高法在(2020)最高法民终1224号一案中,认定梦兰星河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中对股份转让进行的限制有效。

究其背景,一是呼应新《公司法》明确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发行类别股,其中即包括转让受限股;二是回应了实践中小型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趋同的趋势,在考虑小型股份公司“资合性”的基础上,考虑了其兼具“人合性”的属性。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虽然新《公司法》对股份转让限制的效力予以了认可,但不合理的限制仍属于不合法的无效限制,如“实质性剥夺”股东转让股份的权利,即存在被认定为无效的可能。


情形二:公司监事违反忠实义务的赔偿责任认定问题

具体条文:对公司监事实施挪用公司资金等禁止性行为、违法关联交易、不当谋取公司商业机会、经营限制的同类业务的赔偿责任认定,分别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

关于监事忠实勤勉义务的新旧公司法条款对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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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之前文章所言,新《公司法》的修订对于董监高而言是秋天的到来,新《公司法》不仅详细界定了“忠实义务”及“勤勉义务”的基本内涵,并且在立法语言层面上将董监高三个主体的责任进行了统一。原《公司法》关于监事责任层面(尤其是忠实义务)存在明显的法律漏洞,在第一百四十七条明确规定监事同董事、高管一样应当向公司承担忠实勤勉义务,但在随后的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则仅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禁止行为,对监事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仅在第一百四十九条寥寥一笔带过,由此引发一系列不同的认识和理解,一部分声音认为此为立法机关有意为之,是对监事的特殊安排。还有一部分主流声音则认为,无论是否明确,监事均不得开展原《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

新《公司法》修订后,在一百八十一条列举挪用公司资金等禁止性情形、强化对违法关联交易、不当谋取公司商业机会、经营限制的同类业务的赔偿责任认定,将监事明确纳入监管对象范围,对董事、监事、高管的行为作出了平等的限制,弥补了原《公司法》对监事规定不严密周详的缺憾。新《公司法》对监事的忠实勤勉义务作出了更严格、明确的规定,相对原《公司法》而言,更加细致合理。

此外,这样的责任设定也使得公司法与刑法之间的衔接更加协调顺畅,使企业刑民合规体系更加严密周详。过去,只有国有企业(一部分观点更是限定在了“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经理才会涉及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但2024年3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二)》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他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前款行为,致使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可见,在刑法修订后,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犯罪主体范围已经发生了变化,从原本的国有企业的董事、经理扩大到了民营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管,明确将监事列入了主体范围,侧面说明监事和董事、高管一样属于公司内部管理层的核心。而公司法和刑法对监事的同步修订,能使得共同营造的民营企业“董监高”及企业相关人员忠实勤勉义务合规体系更加规范合理,对违反忠实勤勉义务的刑民并行处理也能衔接得更加稳当。


情形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竞业禁止的赔偿责任认定问题

具体条文: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当谋取公司商业机会、经营限制的同类业务的赔偿责任认定,分别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

关于董高竞业禁止义务的新旧公司法条款对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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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对于董监高忠实义务进行了技术性改造,将原统一列在一条中的违反忠实义务行为进行了拆分,一部分为明确禁止的行为,一部分是经过提前报告并经有权机关决议即可进行,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即是对董监高竞业禁止义务作出的细化规定。原《公司法》仅规定了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可以豁免董监高竞业禁止义务,但却未对其中程序作出细化规定,也未涵盖全部的豁免情形,新《公司法》的规定则细化了豁免的流程(即报告+决议),明确可以在公司章程中约定经董事会决议即可,此外,新《公司法》还补充规定了第二种豁免情形,即依照法律法规或章程规定,公司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

董监高的竞业禁止义务源自忠实义务,本意是为了确保董监高以公司利益为先,防止其利用职权之便损害公司利益、为自身牟取不正当利益。基于这一出发点,新《公司法》新规定的第二种情形并未违背竞业禁止义务的立法初衷,而是经过数十年实践后对豁免情形的进一步合理完善,对于实践中董监高更好地履行竞业禁止义务有重要的进步意义。


情形四:关联关系主体范围及关联交易性质的认定问题

具体条文:对关联关系主体范围以及关联交易性质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

关于关联交易的新旧公司法条款对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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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面,从“关联人”来看,法条前后对比可以明显得出公司法对“关联人”的规制日趋完善。原《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列举的“关联人”仅包括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新《公司法》在这一基础之上,补充了上述人员的近亲属以及由近亲属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更加符合生活实际,充分体现了新法的现实智慧。

另一方面,从关联交易的性质来看,新法不仅考虑到了关联交易可能侵害公司利益的风险,也充分考虑到了关联交易的优势。关联交易实际上是一种中性的行为,并不绝对损害公司利益。良性关联交易通常可以为公司带来稳定、长期的交易关系,节约交易成本,对公司的经营和发展有益,但由于具有关联关系的主体同受相关主体控制,实践中一些公司大股东、实际控制人和管理层违反忠实义务,利用与公司的关联关系和控制地位,迫使公司与自己或者其他关联方从事不正当交易,侵害公司、公司中小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的现象频出。因此,公司法禁止的关联交易应是关联人滥用控制地位,侵害公司及股东、债权人利益的恶性关联交易,法律规制的重点是如何识别可能损害公司利益的关联交易并明确对应的责任规则。新《公司法》中规定的“先报告,再决议”程序就能够帮助公司其他股东、高管识别判断该关联交易是否会损害公司利益,及时制止恶性关联交易,保护公司及自身权益。

总而言之,司法解释第五条明确了新《公司法》的“细化溯及”原则,在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监事忠实义务、董高竞业禁止义务和关联交易四个方面,新法都对旧法进行了细化的规定,为实践中公司经营管理和司法审判提供了更加明确具体的法律指引,对于公司而言,学习新《公司法》以规范自身经营管理的重要性不言而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