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作为现代公司制度的基础,通常情况下股东对于公司之债仅在出资范畴内承担有限责任。实践中,这一“有限责任”却常被股东不当利用,不少的公司只是老板用来牟利的工具,其本身并没有什么资产,“有限责任”被用作股东不当规避自身责任的方式。
为了平衡股东有限责任与债权人权利保护之间的矛盾,2005年《公司法》修订时引入了“刺破公司面纱”的条款,允许债权人通过否定公司的独立人格,要求滥用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之责。在新生效的《公司法》中,公司人格否认从“纵向”拓展至“横向”,为债权人维权(包括税务机关追缴税款等)开辟了更多渠道。
本文梳理了现行法律规定下债权人可穿透公司面纱,要求股东承担责任的主要情形:
情形一:公司最终未能成立
在公司成立之前,股东往往以自身名义开展民事活动。倘若公司由于某种缘由未能成立,债权人则无法要求公司承担责任,此时股东之间应当承担连带之债。
新《公司法》第44条第2款规定:“公司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承受;设立时的股东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此条款源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4条的规定。
情形二:股东未依照公司章程实际出资
当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的约定足额缴纳出资,或者出资财产的价值低于出资额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应在未出资本息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此外,在公司新设立的阶段,发起人(即公司设立后的初始股东)需要对其他股东未实际出资行为的后果承担连带责任。
情形三:股东抽逃出资
“抽逃出资”指股东在履行出资义务后,通过非正常方式将其出资从公司账户中转出。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如果公司债务无法清偿,债权人可以要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同时,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实际控制人也需要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同时明确: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情形四: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或关联公司之间人格混同
此处即股东滥用有限责任,导致公司人格被否认。新《公司法》第23条第一款规定,当股东滥用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以至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时,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外,新《公司法》第23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时,各公司应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横向法人格否认规则”。
新《公司法》从法律层面明确认可了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规定的横向法人格否认制度,扩大了公司法人格否认的适用范围。而关联公司的人格混同主要从人员混同、业务混同和财务混同三个方面进行考量,对此,《九民纪要》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财产混同是人格混同的主要表现形式,其他方面的混同往往只是人格混同的加强。
情形五:虽未届认缴期,特定情形下股东仍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享有期限利益,如果公司无法偿还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未满出资期限的股东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无法偿还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将不予支持。但存在例外情况:即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已经采取了所有的执行措施,但是没有财产可供执行,且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是没有申请破产,满足上述情况时,未满认缴期的股东就有义务进行补充清偿。
新《公司法》规定,如果公司无法偿还到期债务,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满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这一规定扩大了上述例外情况的范围。然而,根据新《公司法》,在适用新公司法加速到期规定时,应采用何种标准来证明和确认“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仍有待后续的司法实践进一步补充完善。
情形六:股东未履行清算义务即解散公司
新《公司法》第232条第一、二款规定,董事是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清算组由董事组成,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股东会决议选择其他人。第232条第三款规定,如果清算义务人未能及时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或债权人遭受损失,他们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0条,如果公司在未经依法清算的情况下办理了注销登记,股东或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那么债权人可以主张他们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应依法支持。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出现股东控制的公司未及时清算等情况,导致的清算责任仍需承担,股东需要对该公司的未了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情形七: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公司无法清算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情形八:瑕疵股权转让,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瑕疵股权转让是指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新《公司法》第88条规定,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情形九:一人公司的股东无法证明其财产独立的
新《公司法》规定,如果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与其个人财产的独立性,那么他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种“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适用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一人股份公司,但在实践中,这种举证证明的难度相当大。因此,一人公司的股东需要特别注意保持公司财产和个人财产的独立性。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明确,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最后不得不提的是,虽然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非常复杂,且耗时较久,但对于空壳公司的执行案件来说,其仍具有撬动案件的重要作用,甚至常常是唯一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