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实施一年多以来,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取得了一定成效,但由于《民法典》没有就离婚经济补偿的适用标准及补偿的数额等作出细化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对夫妻一方“是否负担较多义务”以及具体补偿数额的认定标准不一致的情形。
本文以34个案例数据分析报告为基础,总结出目前制度适用存在的问题并尝试提出完善建议,同时也结合笔者的实践经验就离婚案件当事人如何运用离婚经济补偿制度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出实用建议。
一、引用《民法典》1088条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案例分析
本文引用的案例来自威科先行案例数据库,以引用《民法典》第1088条的案件(包含一审审结和二审审结)为检索条件,共录得案例161件,删除部分案件实体并未涉及离婚经济补偿内容的案件后,共筛选出34件有效案件,本文的统计数据均系以这34件有效案件为基础得出。
1.法院对离婚经济补偿诉求的支持情况。
在34份有效判决中,法院支持配偶一方离婚经济补偿诉求的案件共22件,占65%,不支持离婚经济补偿诉求的案件共12件,占35%。其中,法院不支持离婚经济补偿的理由主要包括:
(1)一方要求另一方支付离婚经济补偿未在离婚时提出;
(2)一方并未举证其在婚姻存续的过程中负担了较多照顾家庭的义务;
(3)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2.离婚经济补偿金额的分布情况。
在22份判决支持离婚经济补偿的案例中,法院支持的金额主要在5万元以下,其中以1-3万元的居多,仅有1个案例法院支持的补偿金额达到10万元以上的。
从法院的判决说理来看,各地法院确定经济补偿金具体数额时主要的考量因素包括:原、被告结婚时间长短、抚育子女等家务工作的劳动强度,以及对婚姻关系的信赖程度等因素,且全额支持原告诉求金额的法院少之又少。
3.要求配偶一方支付离婚经济补偿的性别情况。
在34份有效判决中,认为自己在婚姻存续期间负担了较多的家务劳动,从而向法院起诉要求配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女性有25位,占74%,男性有9位,占26%,这反映了现阶段女性承担较多家务的情形仍然是占多数。
4.案件的地域分布情况。
在34份有效的判决中,华东地区法院判决的案件数量为10件,华南地区法院判决的案例数量为7件,西北地区法院判决的案件数量为5件,西南地区、华中地区的案件数量均为4件,东北地区的案件数量为3件,华北地区的案件数量为1件。
二、目前司法实践中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存在的问题
1.不同法院对一方是否“负担较多义务”的认定标准存在差异。
《民法典》1088条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但《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对“负担较多义务”作出明确定义,也未列举可供参照的相关认定情形,导致各地法院在认定一方是否达到“负担较多义务”的标准以及应否支持其离婚经济补偿的诉求上存在较大差异。
我们以第1088条规定的一方在“抚育子女”方面负担较多义务的情况为例:
案例一:案号为(2021)皖0406民初2841号的案例中,法院认为黄某负责照顾家庭、子女,这是每个母亲应负担基本义务,且黄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家庭负担较多义务,又鉴于双方家庭是低保贫困户的特殊情况,故对黄某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的诉求,法院没有支持。
案例二:案号为(2021)粤0113民初7867号的案例中,尽管法院查明了原、被告的婚生儿子葛某2出生后一直由被告携带抚养,跟随被告和外公、外婆一起生活,原告并未对儿子进行抚养照顾,但不支持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
案例三:案号为(2021)粤0606民初30756号的案例中,法院认为虽然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主要由原告方照顾婚生儿子赖某2,但期间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相关生活费用,同时被告也一同负担了夫妻共同债务等共同开支,上述分工应属于双方对婚后家庭责任协商一致的分配原则,明显承担较多家庭义务并不能单纯以照顾子女的主次确定,故法院并未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家务劳动补偿的诉讼请求。
案例四:案号为(2021)豫0329民初4940号的案例中,被告的女儿一直跟随被告在北京或伊川生活,法院认定被告负担了较多的抚育子女义务,综合原被告结婚时间长短、抚育子女的劳动强度等酌定原告向被告支付补偿款人民币10000元。
上述四个案例中,法院均查明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在抚育子女方面承担了全部或大部分义务,但前三个案例均未支持适用离婚经济补偿,其理由分别为:“照顾家庭、子女是母亲应尽的义务”、“认定婚生子女自出生以来一直由被告携带抚养,但不支持被告要求支付离婚经济补偿的诉求”、“婚生儿子主要由原告方照顾,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费用,属于家庭的分工不同”。案例四法院认定的事实与前三个案例相仿,同时认为属于“负担较多义务”的情形,从而判决支持了离婚经济补偿的诉求。
不难看出,由于《民法典》及其相关司法解释未给出较为明确的裁判标准,法官面对此类诉求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易出现上述案例中法院观点存在冲突的情况。
2.离婚经济补偿的数额如何计算在司法实践中没有具体的标准。
《民法典》1088条规定,补偿的具体金额由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由人民法院判决。但法院判决该依据何种标准,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依据。中国政法大学教授、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理事金眉教授指出,在确定离婚经济补偿数额时应依据个案酌情考虑婚姻存续时间的长短、受益配偶所获得的利益、家庭经济情况、家务劳动强度四个因素。笔者赞同此观点,但实践中当事人面临的主要问题是举证困难,除结婚存续时长以外,其余几点对于提出主张的一方在证明上都存在不同程度的困难,特别是当提出主张的一方是家庭经济中的弱势一方的时候。
认定标准不一的情况,从上述笔者检索到的34个案例的判决结果中也可见一斑。法院判决支持离婚经济补偿的案件中,补偿金额从1万元到30万元不等,笔者逐个梳理、对比法院判决支持离婚经济补偿的依据,并未找出较为明确且可反复参考适用的标准。
三、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实务应用与建议
(一)实务中申请离婚经济补偿的要点
1.离婚经济补偿应在“离婚时”提出。
《民法典》1088条明确规定,夫妻一方请求离婚经济补偿应该在“离婚时”提出,如提出请求的一方并不主张离婚,只要求对方支付经济补偿,或者是在双方离婚之后单独提出经济补偿要求的,将不会获得法院的支持。案号为(2022)川0116民初741号的案例中,法院认定原告周某承担了较多的家庭义务,理应获得一定的补偿。但是由于周某并非在“离婚时”提出该诉求,因而法院未予支持。在笔者检索到的上述34个有效案例中,有3个案例均属类似情形。
2.增强证据收集意识,多维度证明“负担较多义务”。
其在婚姻存续期间确有负担了较多的家庭义务,是诉求未能获得法院支持的一个主要原因。总结前述22个获得法院支持的案例,结合五美律师的实务经验,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搜集和固定证据:
(1)通过提交日常照顾陪伴孩子的照片、录音录像,与孩子老师、培训机构相关人员的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对抚育子女负担较多义务;
(2)如老人罹患疾病或卧病在床,可通过提交相关门诊、住院病历、诊疗票据,医生、护士、护工等人的证人证言等材料证明对照料老人负担较多义务;
(3)通过家庭其他成员如子女、父母的证人证言,邻居的证人证言以及村(居)委会等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
3.当下提出离婚经济补偿的形式以现金补偿为宜。
《民法典》1088条并未对经济补偿的形式作出限制,理论上不动产、股权、虚拟财产等均可以作为补偿的形式,但从上述获得法院支持的的22个案例可以看出,高额的经济补偿要求目前难以获得法院的支持,补偿金额在5万元以下的案例居多,且补偿的方式均为现金补偿。所以,从操作的便宜性和可行性的角度,笔者建议根据个案的情况灵活把握所提出的经济补偿的形式,当下仍宜以现金补偿的形式为主。
(二)对申请离婚经济补偿的实操建议
1.同居关系中负担家务较多的一方也可申请离婚经济补偿。
虽然我国《民法典》第1088条的主要适用场景是夫妻离婚,但考虑到当下我国家庭结构发生重大变化的时代背景,同居关系在适龄人群中占有越来越高的比例,笔者认为,应可在特定情形下将离婚经济补偿的适用扩展至同居关系,从案例检索情况来看,亦有法院支持此观点。
案号为(2022)黔0526民初773号的案例中,原告赵某与被告高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且生育了四个子女,原告赵某带着长女高某1自2010年外出至今,被告高某在家独自抚养三个孩子,现四个孩子均已成年。法院认为在原告外出期间,被告相较原告而言多抚养了两个孩子,付出了较多的家庭义务,法院根据当地的生活消费水平及原告负担能力,酌情判定由原告赵某补偿被告高某18000元。
2.通过提前签订协议的方式,可免除一方的举证责任,并且大大提高离婚经济补偿的数额。
从上述分析可知,在离婚时提出经济补偿的一方要负担较重的举证责任,且司法实践中法院能够支持的经济补偿金额并不高。为此,笔者建议在家庭中负担较多义务的一方,可在婚内适当情形下提前与配偶签订书面协议,确认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负担了较多家庭义务的事实,同时明确如双方离婚,另一方需支付的经济补偿款的具体金额。此类协议是平等协商一致的结果,体现了双方的自由意志,实践中往往容易获得法院的支持。
例如,在案号为(2021)鲁1722民初1207号的案例中,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男方支付女方家务劳动补偿费18000元;案号为(2021)桂0405民初232号的案例中,原被告约定被告对原告麦某作出经济补偿,补偿总金额为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案号为(2021)鲁0203民初1467号的案例中,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书约定吴某给予豆某经济补偿款40万元,这些案例中,各审理法院均认为上述协议符合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均支持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约定好的经济补偿款的请求。
综上所述,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确实为婚姻关系当中相对弱势一方的权益保护提供了一种新的路径,但由于目前实施时间尚短,仍难免存在司法裁量标准不统一、当事人举证困难等情形。相信随着下一步司法裁判规则的进一步细化和当事人法律意识的进一步提升,这项制度一定能够在实践中发挥更加重要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