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当公司陷入偿债困境,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成为债权人寻求救济的重要途径。然而,此过程受众多法律条款及复杂司法实践的制约,如何精准导航、避开重重障碍,是债权人、股东及法律从业者共同面临的关键课题。本文以案例作引,剖析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过程中的核心要点与潜在风险,梳理切实可行的策略与方法。

实务案例

案例一李某朝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案

原告(案外人):李某朝被告(申请执行人):罗某康第三人(被执行人):G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朝

1基本案情

G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李某朝,注册资本30万元,章程规定2027年12月31日前缴足。

罗某康与G公司存在劳动纠纷,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裁决,G公司需支付罗某康多项费用。裁决生效后罗某康申请执行,因G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罗某康申请追加G公司的股东李某朝为被执行人,法院裁定追加,李某朝不服提起诉讼,主张其已履行出资义务,G公司转给他的款项系用于支付公司费用,请求不得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且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2争议焦点

G公司财产是否不足以清偿债务?追加李某朝为被执行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3法院裁判要旨

G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李某朝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但其提交的证据证明财产混同,法院此前裁定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合法有据,故驳回李某朝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二上海线缆公司执行异议案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上海线缆公司被执行人:东莞电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某虎被执行人:彭某虎被申请人:魏某新

1基本案情

上海线缆公司与东莞电子公司、彭某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决,东莞电子公司需向上海线缆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彭某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在执行过程中,因无可供执行财产,首次执行案和恢复执行案均终结执行程序。

东莞电子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3万元,股东为彭某虎(认缴出资2万元)和魏某新(认缴出资1万元),二人已足额完成认缴出资义务。

后东莞电子公司于2021年6月8日从营业变更为吊销状态,上海线缆公司认为彭某虎和魏某新作为股东,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以及可能无偿接受公司财产等情况,致使其债权无法清偿,故申请追加魏某新为被执行人。

2争议焦点

上海线缆公司申请追加魏某新为被执行人的事由是否符合法定追加条件?

3法院裁判要旨

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应严格遵循法定原则。上海线缆公司以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和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为由申请追加魏某新为被执行人,此并非法定追加事由,应通过其他途径主张权利。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虽电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但线缆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魏某新无偿接受电子公司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其追加申请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最终裁定驳回线缆公司的申请。

案例三广东农业公司执行异议案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广东农业公司被执行人:南宁农业公司被申请人:黎某,南宁农业公司股东被申请人:林某新,南宁农业公司股东

1基本案情

广东农业公司与南宁农业公司存在买卖合同纠纷,经法院判决,南宁农业公司需向广东农业公司支付货款若干元。

该判决书生效后,南宁农业公司未履行义务,广东农业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南宁农业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故作出终本裁定。

南宁农业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黎某(认缴出资35万元)和林某新(认缴出资15万元),两人实缴出资额均为0元,广东农业公司据此申请追加黎某和林某新为被执行人。

2争议焦点

在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的情况下,股东的认缴出资期限应否加速到期?应否追加未缴纳出资的股东黎某、林某新为被执行人?

3法院裁判要旨

黎某、林某新均未按约定完成出资。因被执行人南宁农业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已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符合股东认缴出资数额加速到期的情形,法院依法裁定追加黎某、林某新为被执行人,黎某在35万元范围内、林某新在15万元范围内对该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笔者观点一股东如何避免因公司债务而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案例一中,G公司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劳动纠纷裁决生效后无法清偿对罗某康的债务,进入执行程序后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被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这满足了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前提条件。

对于股东李某朝,他虽主张已履行出资义务且公司转款用于公司支出,但所提交的证据未能有效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由于银行流水显示双方账户长期存在相互转款情况,这在很大程度上表明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存在混同的嫌疑。因此,法院裁定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故而从合规角度看,股东不但要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履行出资义务,还应建立健全公司财务制度,公司收支应通过公司对公账户进行,避免个人账户与公司账户随意资金往来,每一笔资金的流向都要有明确的记录和用途说明,在财务管理上做到规范透明,定期编制财务报表,准确记录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情况,以确保公司有独立的财务账户和规范的财务记录。

二如何在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路上少走弯路?

虽然公司法规定了公司解散后股东应及时进行清算,但在执行程序中以此直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并非法定事由,这是因为执行程序强调严谨性与法定性,旨在防止随意扩大追加被执行人的范围。

如在案例二中,尽管东莞电子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但上海线缆公司仅以此为由申请追加魏某新为被执行人,无法得到法院支持,因为这需要通过如提起股东侵害债权人利益之诉等其他诉讼途径来追究股东未履行清算义务的责任,而非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解决。

其次,对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认定,同样需要遵循严格的法律标准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在公司出现被吊销等解散事由后,若要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关键在于证明股东无偿接受了公司财产且导致公司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而上海线缆公司在这方面证据缺失,是其申请被驳回的重要原因。

故对于申请执行人(债权人)而言,在与公司进行商业交易时,可以通过查询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财务报告等方式进行初步评估,提前了解公司的财务状况、股东结构及信用情况,降低交易风险;若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公司可能存在股东应承担责任的情形,务必积极调查公司财产流向、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记录等,确保在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时有充足的证据支持,避免因证据不足而被法院驳回申请。

对于公司股东而言,要严格遵守公司法规定,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建立规范的财务制度,避免使用个人账户收取公司款项或支付公司费用,以保持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的独立,避免出现财产混同或滥用公司法人地位的行为。

当公司出现解散事由时,应及时履行清算义务,妥善保管公司的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资料,否则即使在执行程序中不会直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但仍可能面临在其他诉讼程序中被追究法律责任的风险。

三关注股东是否存在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

通常情况下,股东的期限利益在认缴制下受到法律保护,这是顺应市场经济鼓励投资、激发市场活力的内在需求;但当公司经营不善无法偿债时,如果仍然僵化地保护股东的期限利益,将对债权人造成极大的不公平,因此在特定条件下打破这种期限利益是合理且必要的。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于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问题做出了明确指引——在一般情况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但当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经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已具备破产原因却不申请破产,或者在公司债务产生后股东会议等方式延长出资期限时,认缴出资期限应加速到期。案例三中,南宁农业公司的情况正是符合前一种例外情形,故法院支持了申请人的追加请求。

在执行追加程序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在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且股东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时,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此类股东为被执行人并要求其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这一规定为债权人在执行阶段追究未出资股东责任提供了明确的法律途径,保障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得以实现。故对于债权人而言,一旦发现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应密切关注公司是否存在符合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情形,及时向法院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