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政部门之遗产管理人职责属性
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民政部门担任遗产管理人作为一个新增制度,随着民法典的实施展现在大众面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45条-1149条短短五个条文,既赋予了民政部门担任遗产管理人的权责,也完善了对于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情况下继承领域的制度设计。
根据法条规定以及实践来看,民政部门作为遗产管理人往往是一种“迫不得已“的选择。我们推测,法条确立在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特殊情况下,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担任遗产管理人的原因是考虑到民政部门承担的社会救济、社会福利等行政职责。但我们认为,民政部门担任遗产管理人后,关于遗产处置的相关诉讼皆为民事诉讼,民政部门作为遗产管理人参与诉讼,其诉讼地位系和其他当事人一致的平等民事主体地位。因此,民政部门在被指定为遗产管理人后,其履职不应视为行政行为,而应将其担任遗产管理人的职责属性确定为民事行为。
二、现阶段民政部门作为遗产管理人工作中的难点
1、遗产查明存在难度。
根据现有法律规定,民政部门作为遗产管理人,在查询财产方面,缺乏法律依据支撑其直接查询,因此在财产查询过程中势必需要依托第三方中介机构通过开具调查令等方式进行。
遗产类型繁多,常见类型包括动产、不动产、有价证券、存款、保险、车辆等,目前尚无统一的查询系统,民政部门在查询及制作遗产清单过程中存在遗漏的可能。
2、聘请第三方的必要性以及费用合理性判断标准不一。
民政部门人员数量有限,专业法律人才配备不足,而民政部门作为遗产管理人一般都基于诉讼“无被告可告“的原因,在民政部门被指定为遗产管理人后一般都会需要完成后续的应诉工作,因此民政部门在查明遗产数量、价值、后续应诉、遗产处置等过程中势必会需要聘请第三方中介机构协助其完成遗产管理人的工作。在查阅大量诉讼案件后发现,因为遗产管理人的必要费用支出需要在遗产中先行支付,大量原告会在诉讼中提出第三方中介机构费用过高或第三方机构的聘请不存在必要性的主张,但因缺乏相关配套细则,对于必要性及费用合理性的判断也缺乏统一标准。
3、缺乏操作细则,遗产管理人做法不统一。
目前民政部门履职过程中并没有相关细则可供参考,且民政部门中也并无具体负责管理遗产事务的内设机构,各地做法不一,没有统一的规范标准,相关好的经验也无法推广复制,职责内容不清晰。
三、我们的建议
1、给予民政部门查询权利,各部门、机构横向纵向联动,为查明遗产、制作遗产清单等提供便利。
给予民政部门查询财产的权利,被查询机构与民政部门之间建立横向、纵向联动,建立协作机制,为民政部门作为遗产管理人履职提供便利。
2、就第三方中介机构费用的“必要性”界定出台相关细则;就费用“合理性”的判断以各地发改委发布的收费标准作为参考。
出台相关细则,明确聘请第三方中介机构“必要性“的界定范围,避免后续是否应在遗产中列支的判断不统一;在判断“合理性”方面,因第三方中介机构聘请主体系民政部门,因此在民政部门对第三方中介机构收费合理性未提出异议的前提下,若债权人或其他继承人作为原告在诉讼中对该金额提出异议的,不应对该笔费用进行调整,而应针对遗产中列支数额进行裁判。至于该笔费用是否合理,系民政部门在聘请第三方中介机构时考量内容,应以各地发改委发布的收费标准结合工作量作为参考依据。
3、出台遗产管理人操作指引,规范遗产管理人工作。
参照破产管理人制度,制定遗产管理人操作指引,细化、规范履职流程。建立第三方中介机构目录,协助处理遗产管理人相关事务,增强民政部门遗产管理人履职过程的专业性。
民政部门担任遗产管理人的制度已经设立,目前实践中虽然存在种种难题,但相信随着后续细则的建立和完善,该制度优势势必会转化为实践效能,我国继承领域制度设计也将更为完善。